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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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鐸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鐸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鐸耀前於民國88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處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5年
5月29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0年間,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迭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台上字第54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㈤至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刑期自101年3月16日起算,於103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14時3分許接受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起訴書原載不詳處所,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混水置於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15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同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鐸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是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5年以上之時間,惟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合乎「5年內再犯」要件,本案自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鐸耀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且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卷第2頁至第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多次論罪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以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坦承犯行,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本案犯行,難認悛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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