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被告雖以重感冒未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報到等語為辯,
惟查被告未前往醫院就醫,亦未提出在西藥房購買藥
品之證明,及未向召集機關或市公所兵役單位請假,
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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