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6日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
,交付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持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詎經日盛銀行提示請求
付款不獲兌現,並將該本票連同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交付予原
告,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再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
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124條、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5,112,000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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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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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2,000元│95年3月16日│9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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