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
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
許可,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
內44號之住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蜘蛛」之成年
男子之託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制式
彈匣1個後,即將該槍管、彈匣藏放在上開住處,而未經許
可寄藏之,迄至95年5月23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773
63號槍彈鑑定書1份。
㈣內政部95年11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696號函1份。
㈤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制式彈匣1個。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
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所定之罰金法
定刑最低額,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另沒收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被告甲○○未經許可,受他人之託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制式彈匣1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條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洽;另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槍管及彈匣,係於93年間,由綽號「蜘蛛」之
人寄放,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彈匣係被告於94年3月間自行購得,亦有未洽,
均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第42條
易服勞役之規定均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依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
第42條第2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制式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屬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仿製彈匣1個,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彈匣1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經本院將該彈
匣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認:送鑑彈匣1個,係屬仿製彈匣
,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5年12月6日內授警字第
0950871785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
彈匣1個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之持有槍枝零組件部分,屬單
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緩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1│土造金屬槍管│1支│內政部95年11月23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屬內政部86年│
││制式彈匣│1個│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2│仿WALTHER廠PPK/S型│1個│內政部95年12月6日內授警字第│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彈匣││0000000000號函:非屬內政部86│
││││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
││││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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