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60828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治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三點九(年息14.235%
)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計
至94年8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323,32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318,543元、
手續費4,782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
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