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關渡大國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巷○○○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社
區自民國87年間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後,曾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該社區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按月以建物坪
數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收,住戶應於當月月底前
繳納,如按期繳納,則以8折優待(相當於每坪40元計收)
,該社區住戶共423戶,超過九成以上住戶,皆按此標準繳
納,系爭建物登記總坪數為39.6坪,被告自93年間成為區分
所有權人之後,亦按上開標準,按月繳納建物管理費1,584
元(39.6X40=1,584)。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5年8月
30日止,總計積欠10個月管理費共計19,800元(39.6X50=
1,980),原告屢為催討,均未獲回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19,800元
,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該社區共423戶,超過九成以上住戶,皆按上開標
準繳納管理費,系爭建物登記總坪數為39.6坪,被告自93年
間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後,亦按上開標準,按月繳納建物管
理費1,584元,以及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5年8月30日止,
總計積欠10個月管理費等事實,均為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
院卷宗第36、60頁),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該社區
於建商時代,管理費乃按每月每坪30元計收,原告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將管理費提高為按每月每坪50元計
收,如按期繳納,以8折優待,並不合法,伊與其他住戶原
本並不知情,才會按原告提高後之標準繳納管理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前揭管理費計費標準
作成決議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該社區自87年間成
立管理委員會至今,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檢送備查之文件資
料中,留有87、89、90、91、92、94、95年度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未見88、93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雖自上開7份會議記錄內容未見直接記錄管理費調高為每月
每坪50元計收之決議事項,惟依其中90、91年度會議記錄記
載:「管理費自89年9月開始,按月繳交者一律打8折優待」
、「管理費按月繳交者一律打8折優待,逾期3個月未繳者,
寄存證信函通知,逾期6個月未繳者,移送法院執行」等內
容,可知作成90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前,該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應早已針對管理費作成提高收費之決議,始有
另行規定打折優惠之必要;再參諸該社區住戶多達423戶,
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及歷次會議記錄可資參照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既有超過9成以上住戶,多年以來均
無異議按每月每坪50元計繳管理費,益見上開收費標準曾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無疑,否則早在原告自行提高收
費標準時之初,社區住戶即已群起表示異議或拒繳,豈有長
期以來毫無爭議,並持續繳費之理。因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至於其他社區(關渡大國第三期)採取如何收
費標準,核與上開認定無關,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管理費19,800元,及自所請求各期管理費最後一期清償期
限屆滿後翌日即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