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340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40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叁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出租契約書
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百豐國際有限公司指定PANASONIC牌
DP-2330型數位影印機乙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
收益,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為期31個月,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4,200元。詎料被告臨時暫停營業,負責人去向
不明,原告爰依出租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及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