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保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保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傷害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ꆼ、徐保安未經考領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知無駕駛執
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晚間7時18分許,騎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東向機慢車專用地下道,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線及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復無不可抗力致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有蛇行左右搖晃之危險騎駛之情,後方適有 楊絮茹 同向騎駛000-000號輕型機車見狀擬超車,利用徐保安向右偏行之時機,自徐保安左側加速前行,不意徐保安突向左偏行致兩車碰撞,楊絮茹因此倒向左側護欄,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ꆼ、徐保安以上開事故為楊絮茹所肇致進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楊絮茹左臉,致楊絮茹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
ꆼ、徐保安明知肇事致楊絮茹受傷,詎未停留現場靜待警方處理
並予傷者適切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或連絡方式,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騎駛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絮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提示於兩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28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經查:
一、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ꆼ、訊據被告徐保安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絮茹發生車
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起因於告訴人不當超車,伊所騎機車遭告訴人擦撞後始左右搖晃,並無過失,且告訴人受傷係因磨擦路旁護欄及遭自己車輛傾壓所致,並非伊所造成云云。
ꆼ、前揭事故經過,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背-4頁,偵
卷第13頁),核與案發當時騎駛在被告與告訴人後方之證人 林翰璿 證述略以:伊當時騎在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後方目擊車禍經過,被告騎車進地下道時左右搖晃,告訴人騎在被告後方超車過程中,被告突然向左偏,告訴人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47背-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6張可稽(見警卷第5-7、12-28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前衛生署立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憑(見警卷第
7.1頁),堪認屬實。ꆼ、按汽車(除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第3項訂有明文。所謂「兩車併行之間隔」,參酌同規則第91條、第99條第1項第3款同訂有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規定意旨,其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標準略為: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條件之義務。故偏移或變換原線性路徑之行進中車輛,因改變原來用路人車均可預見之穩定行車環境,以致伴隨產生與周遭人車碰撞之風險,故課予該駕駛人先以燈光或手勢預警,禮讓其他直行人車優先通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以防免發生事故,否則無異將自身所製造之風險,不合理地加諸防免義務於其他人車身上。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體現之行車規範,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與常人無殊之智慮,並無不知之理,乃其騎駛機車蛇行搖晃,形成同向後方告訴人機車行進路線之阻礙,製造碰撞事故之風險,當係危險之駕車方式無疑,洵屬漠視周遭交通動態,未保持車輛安全間隔,以致肇生事故之重大違規,自有注意義務違背之過失甚明。被告前揭指責告訴人超車不當,係肇事之唯一因素,應自負全部責任云云,要屬推卸之詞,無足採信。
ꆼ、被告坦承未經考領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
第41背頁),亦經原審上線查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無訛並列印紙本附卷(見原審卷第69頁)。又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傷害部分:ꆼ、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本件車禍,以致當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且與告訴人間有肢體碰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辱罵伊,伊祇是用手撥、推她左臉或肩膀,或輕輕打她耳光而已云云。
ꆼ、訊據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質問伊為何撞他,伊說
要報警,並叫被告不要走,被告出手打伊,伊反應不及,左臉頰遭被告打傷等語(見警卷第3背-4頁,偵卷第13背頁),核與證人林翰璿結證:雙方於車禍後發生爭吵,被告忽然揮拳打告訴人左臉之情相符(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47背-49背頁),參諸被告不諱言對告訴人「(輕輕)打她耳光」一節(見原審卷第50背頁),堪信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被告值此言語衝突之際,遽然揮拳朝告訴人左臉頰部位攻擊,難謂非基於氣忿之情緒,主觀上顯有傷害之故意。而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則核與告訴人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列載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勢吻合(見警卷第7.1頁)。是被告前揭辯詞,要屬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採信,其故意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ꆼ、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是不願爭吵,且
案發地點照明不足,後方陸續有來車,為免阻礙交通或發生車禍才暫時離去,約15分鐘後,伊有回到現場云云。
ꆼ、關於被告知悉發生車禍,與告訴人爭吵肇事之因素及歸責,
忿而毆打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指訴:被告打完伊後說他就是要走,之後即逃逸現場,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連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3背-4頁,偵卷第13背頁),此與證人林翰璿結證:被告打告訴人之後就要離開,告訴人有拉住被告機車制止,但被告還是騎車離去,之後伊才報案,警察約20分鐘後到場處理,伊在現場待到警察讓伊離去伊才走,走之前未見被告折返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48-50頁)。勾稽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賴咸陽 結證:伊據報到現場,比派出所員警晚到,處理過程約20分鐘,伊是最後一個離開現場的員警,告訴人在場指訴被告肇事逃逸,未留下聯絡方式,從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處理完畢離開現場大約40分鐘,期間均未見到被告,事後依告訴人或現場證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通知被告於102年
5月2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見原審卷第51-52背頁),可見被告於離去案發現場後未曾折返無誤,此從被告就該等不利事實一度坦承,並就其未返回現場之緣由略供稱:回到現場還是一樣跟對方吵架沒意思,且沒想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需要救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背-54頁),亦足確認。況且,被告復肯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且要求其不得離去等事實(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4背頁),在在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顧告訴人傷勢之救護,且明示不得離去之要求,猶逕自離去現場,未再折返。
ꆼ、刑法特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目的,揆其立法理由明揭「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保護法益。而關於車輛交通事故發生妨礙交通之處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係誡命倘車輛尚能行駛者,應儘速將其「位置標繪移置路邊」。體系觀察上開規範意旨,交通事故之車輛駕駛當事人,因移置車輛之需要而離開足妨礙交通之事故定點,誠與離去事故現場之「逃逸」有間,被告以恐妨害後方車輛交通為由始離去事故現場置辯,洵乃委罪之詞,且所辯稍後折返云云,不唯與其自身之不利陳述相左,復與前揭證言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均無足採。被告既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救護之需要,復經告訴人要求不得離去,就其具保證人義務,不得推諉不知,詎猶離去現場未返,此等行徑自屬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殆無疑義,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害人,於無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其變更過失傷害罪基本犯罪類型而予加重,使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規定,將原「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加重之刑事責任;復因與告訴人言語衝突,驟然出手毆打;更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而逃逸。核其所為,各係犯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認係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其因行車違規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ꆼ有罪判決書應記載法院依職權所認定合致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肇事過失致人受傷,係異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獨立罪名,該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犯罪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而予詳切記載,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三者相互配合一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雖於犯罪事實欄內,認定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而主文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配合觀察理由論斷所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7頁第8、13-15行),然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疑以之為總則加重事由,容有未洽。ꆼ原審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比較法律之修正變更,且揆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項下臚列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顯係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否認上揭二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就此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及所定執行刑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輕度肢體障礙,無業,素行非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違規疏失情節所致告訴人之傷害程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而逃逸,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寬宥,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其生活及家庭狀況,考量當事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傷害部分)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否認犯行,迄未和解,並斟酌其個人前揭智識、素行、生活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關於被告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經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之傷害部分,各所處之拘役,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