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訴外人寶華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借款最高額度以5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詎被告自95
年2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