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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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最高借款額度限額內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後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為依契約第六條附表所規定之還款金額加計末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點25(即日息萬分之5)按日計算,但於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之延滯期間,利息則提高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同時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契約有效期間自89年8月28日起至90年8月28日止,惟於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與其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後因被告另向原告申請提高借款額度,而於91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變更契約,將借款額度提高至6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自89年9月13日起至93年11月28日止,未曾表示不續約而持該卡向原告借款本金521,073元,依約被告於94年1月3日應向原告清償之最低之借款金額為16500元,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其全部債務自應視為均已到期,總計被告共積欠上述借款本金,及於繳款期限前已發生之利息9437元,合計共530,51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足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