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柯碧光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被告 潘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原告本係
大陸地區人士,經他人介紹與被告相識,兩造在未深入瞭解之情況下草率結婚,原告婚後始知被告不僅個性吝嗇,從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脾氣暴躁又嗜酒成性,每於酒後砸毀家具,或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甚感痛苦,然因原告在臺舉目無親,對被告長期之暴力行為只能隱忍。於100年11月11日,被告酒後無端毆打原告,並掐住原告脖子致原告無力抵抗,因而受有頸部、背側、左上臂及左前臂等多處部位鈍挫傷之傷勢,不久於同月16日,被告復因原告工作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持檳榔刀砍殺原告頸部,原告當場血流如注,不得不逃離家門,幸經鄰居幫忙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緊急施以手術治療,原告方保住性命。被告上開殺害原告之行為,除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收押偵辦外,並獲鈞院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訴請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幸福美滿之家庭,倘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共同生活係以誠摯之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已動搖,終日冷漠以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為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不多或傷害輕微,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307號、81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婚後非但未給予原告任何金錢作為生活花費之用,且屢於酒後對原告暴力相向,甚至持刀砍殺原告要害部位,致原告生命安全飽受威脅,被告對原告所為肉體與精神上之傷害,顯已逾越正常夫妻間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乃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足資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或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認識不深即草率結婚,婚後口角爭執不斷,夫妻感情基礎甚為薄弱,而原告放下大陸之家人與工作,離鄉背井來臺與被告生活,一心冀望能與被告共組美滿家庭,孰料被告毫無疼惜原告之心,屢對原告暴力相向,且明知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卻不願支付原告必要生活費用,又不滿原告外出工作,原告承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顯已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係大陸人士,於89年12月12日與被告結婚,兩造
婚後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脾氣暴躁又嗜酒成性,屢於酒後砸毀家具,
對伊暴力相向,於100年11月11日,被告酒後毆打伊致伊受有頸部、背側、左上臂及左前臂等多處部位鈍挫傷,同月16日被告復因細故與伊起口角,持檳榔刀砍殺伊頸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本院10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均影本)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得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2號解釋參照)。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受有頸部、背側、左上臂及左前臂等多處部位鈍挫傷之傷勢,復於同月16日持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邊頸部5公分之穿刺傷、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指腹各1公分之撕裂傷,有上開驗傷診斷書為證,是被告所為,不唯使原告遭受肉體之痛楚,精神上亦承受相當程度之恐懼,而其以刀械此一高度危害之武器,攻擊原告之頸部,顯見被告非無危害原告生命之意圖,被告所為,全無疼愛憐惜之意,更未顧及夫妻一體同心、互信互愛,以營造永久共同生活之和諧氣氛,其未顧慮對方之感受,甚且加諸眾多痛苦於他造,觀諸被告所施加原告之不當行為,情節重大,已足使原告對與被告相處,產生莫大恐懼與痛苦,可認其所為已逾越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賴以存續之互信、互諒、互愛,堪信被告之行為,難期原告願意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