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608號聲請人 郭連茂 相對人李 馮碧雲 相對人 李受東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 李馮碧雲 、李受東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馮碧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馮碧雲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向本票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李馮碧雲部分之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李受東請求部分,因相對人李受東為本票背書人而非發票人,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李受東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26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8年11月10日│220,000元│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1日│CH753286││├──┼───────────┼─────────┼───────────┼───────────┼────────┼──┤│002│98年11月10日│225,000元│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1日│CH753287││└──┴───────────┴─────────┴───────────┴───────────┴────────┴──┘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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