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君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底跨年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4居所樓下,以2顆新臺幣800元之價格,向 陳舜踴 (另案審理中)購買含MDMA成分之藥錠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2月3日經警依法搜索陳佩君前揭居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藥錠2顆(驗餘淨重0.5723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君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藥錠2顆、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證物照片1張可佐(見毒偵卷第16-19、21頁),又扣案之藥錠2顆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卷第3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極少、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顆(淨重0.6063公克,驗餘淨重0.5723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