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梓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梓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梓謙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辦及實際使用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時,提供該中信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擔任提領匯入帳戶內詐騙款項之工作(此部分莊梓謙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08號不起訴處分);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致電 謝菊花 並佯稱係其女兒投資需要用錢等語,致謝菊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莊梓謙之中信銀行帳戶, 嗣莊梓謙 於111年3月初某日,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告知已解除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警示,莊梓謙明知該帳戶內之39萬元款項係謝菊花遭詐騙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其中信銀行內款項提領而出,挪為已用(迄111年3月31日止,帳戶存款餘額僅存17290元),將謝菊花所匯入之378,648元侵占入己。嗣謝菊花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菊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莊梓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梓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菊花、證人 劉元富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無訛,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謝菊花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謝菊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0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莊梓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所為多次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倖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明知其帳戶內之款項絕大多數為告訴人謝菊花匯入之被害贓款,僅因告訴人匯入其之帳戶,其持有該筆贓款,竟不思歸還告訴人(可透過銀行為之),反將之提領侵吞,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無異使告訴人二度受害,被告之可責性高,並衡酌被告侵吞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侵占之378,648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提領方式金額1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35分ATM現金提領2萬元2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46分轉帳提3420元3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47分轉帳提1399元4111年3月9日下午1時9分轉帳提2萬元5111年3月9日下午3時26分ATM現金提領2萬元6111年3月9日下午3時54分ATM現金提領2萬元7111年3月9日晚間11時10分ATM現金提領2萬元8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2分ATM現金提領8萬元9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4分ATM現金提領12萬元10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19分ATM現金提領4萬元11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58分ATM現金提領2萬元12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34分ATM現金提領3000元13111年3月25日上午8時34分ATM現金提領3000元14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ATM現金提領1000元15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40分ATM現金提領2000元16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21分ATM現金提領2000元17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22分ATM現金提領1000元18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28分轉帳提1399元19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轉帳提430元總計378,648元(帳戶餘額尚有17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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