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孟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8,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時捨棄違約金6,093元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引用起訴狀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卡號:│81,880元│19.71%│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
││0000000000000000號、│││國104年8月31日止│
││0000000000000000號)│├───┼───────────┤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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