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吉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裁定(舉發通知單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吉彬前於民國96年2月2日即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經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領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嗣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1日下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民街口時,復為警發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騎乘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領用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上開違規,惟辯稱:伊酒駕時是騎機車,並非駕駛汽車,原處分機關卻吊銷其汽車駕照,顯不合理。伊之前是因工作問題,才沒有申訴,嗣伊係聽聞有他人因相同情形,向法院申訴成功,自不能因時效問題而影響伊之權益云云。惟: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其裁決書雖已依法銷燬,然上開裁決係於97年8月20日作成,並已於同日交予受處分人收受一節,則有本件移送書、受處分人違規明細、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裁決查詢報表等在卷可參。從而,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顯然已逾聲明異議期間,是原法院以本件聲明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受處分人受到不合理之交通裁罰,並不是其本身之因素造成,何況,一般人根本不會知道有時效規定。參以本件其遭吊銷之駕照,係關乎其工作吃飯之用,甚為重要。原法院卻因其不瞭解時效規定,而讓其承受不合理之裁罰,難令其心服云云。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決書,雖已
依法銷燬,然該裁決書已於97年8月20日作成,並於同日送達受處分人,此有本件移送書、受處分人違規明細、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裁決查詢報表等件可參等情,業據原裁定論敘綦詳。而受處分人復不否認有收受上開裁決書之情,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7年8月20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不知有時效問題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定聲明異議期間,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有關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固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所明定。惟聲請回復原狀,須係受處分人因非過失而遲誤不變期間者而言,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對照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已提及:之前係因工作問題,所以才沒有申訴云云,可知受處分人遲誤異議期間,既因其自身工作事由所致,尚難認於逾期係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致。
㈢綜上,受處分人上開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復不合於
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