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49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林昶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志章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60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原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薪資,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補正債權讓與之證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依法通知相對人或公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民事執行處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並無抗告人所指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而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既已將其權利義務,於分割後由抗告人概括承受,而非債權讓與,故伊執分割前所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須事先對相對人踐行債權讓與程序;縱認伊與美商花旗銀行係屬債權讓與關係,惟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伊已於民國98年7月1日在聯合報第A10版刊登營業讓與公告,本件債權讓與關係已包含在上述公告範圍內;另伊亦於網路公開公告美商花旗銀行業務移轉通知訊息,實足認伊對相對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與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7月1日在聯合報第A10版刊登營業讓與公告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紙資料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2號卷第29、30頁反面),足堪採信。又相對人於本院100年1月28日調查程序對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意見,並稱無法一次還,願意慢慢還(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應認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達到相對人而補正,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憑證,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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