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戴玉榕 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補充為「聲請人為相對人 馮劉夏 、 馮麗玲 、 馮憶銘 、 馮志雄 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或等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0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補充為「聲請人為相對人 劉錦堃 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或等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0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應補充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戴玉榕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或等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0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錫瑋 , 嗣變更 為朱立倫,有聲請人民國98年12月25日北府秘文字第0991238235號函、內政部98年9月1日台內民字第0980162925號令可查,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仲裁判斷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於99年12月9日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馮劉夏、馮麗玲、馮憶銘、馮志雄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206,569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仲執字第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0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聲請人為相對人劉錦堃供擔保5,206,569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仲執字第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0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聲請人為相對人戴玉榕供擔保4,734,239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仲執字第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0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在案,惟本件聲請人除聲明願供上開供擔保金額外,尚聲明願供「等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可參,核無不合,本院前揭裁定就此部分漏未裁定,爰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