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敦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敦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敦志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案,於99年4月27日遭羈押迄今,均全力配合警調單位之調查,對案情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自白認定之規定,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屬初犯,有固定居所,實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父親如今健康不佳,亟需人照顧,懇請鈞院准於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二)被告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2年7月、2年6月、2年7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本院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又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有罪後,案件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再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僅因被告已坦承犯罪,即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至於被告父親身體微恙,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