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少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2日被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要求檢察官讓被告可使用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遭逮捕時身上並無毒品,應有和別人一樣有一次更生的機會,又被告97年起找工作屢遭拒絕,好不容易在永豐餘工業用紙公司得到一份工作,且被告雙親已近70高齡,父親罹患癌症,母親有慢性新血管疾病,故請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少旭因於99年9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99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於準備程序第14法庭內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指定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後,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等,並經被告簽名在案,且庭訊時被告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官並諭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復經原審確認被告其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已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被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原審之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洵堪認定,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並認被告不符合「初犯」或「五年後再犯」限制追訴條件之情形,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乃判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違誤,且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被告雖以其應有使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方式戒毒之一次更生機會,並稱其有正當工作,父母高齡,均罹患疾病,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此等理由,經核認不符合前揭得上訴之規定,且置於原審簽署之協商於不顧,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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