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 邱奕松
賴蔭 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 朱夏華 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全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邱奕松、賴蔭(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夏華(下稱朱夏華)為相對人福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與朱夏華合稱相對人)之受僱人。朱夏華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福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於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北上車道時,因未盡道路路況之注意義務,致抗告人之子 邱柏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向最右側車道行駛時,閃避不及,頭部遭輾壓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抗告人因系爭事故,得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419萬7034元之損害賠償,惟福泰公司與抗告人協商賠償事宜時,福泰公司竟僅以100萬元欲草率打發,顯無賠償之意。由此足見,相對人為避免求償,而有脫產之可能。為此,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聲明:㈠原裁定關於下㈡部分廢棄。㈡請准抗告人各於250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逾上開部分,即駁回抗告人各250萬元範圍之假扣押聲請部分,業已確定。)。
二、第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復按,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邱柏勳因系爭事故死亡,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釋明證據(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至為明灼。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於原法院係稱:福泰公司與抗告人協商賠償事宜時,福泰公司僅願以100萬元打發,顯無賠償之意;抗告人求償金額超過1000萬元,超過福泰公司資本額百分之40;朱夏華為受僱人,屬無清償能力之人,當有逃避債務之脫產可能云云(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5頁)。惟抗告人上開所述,要屬空言推論臆測,且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以佐實其說,尚非可取。
(三)審諸抗告人結稱:伊等曾於100年1月25日至楊梅調解委員會之場所,相對人叫保險公司的人跟伊等談,相對人都不講話;伊等問相對人如何處理,福泰公司的人很久之後,才說願意出100萬元,但沒有談成,後來就沒有再談過,伊等當時表明要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以觀,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固曾洽談和解事宜,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基此可知,相對人非斷然拒絕賠償抗告人,惟對賠償金額有不同意見,而未能如抗告人所願。衡諸常情,難認即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將來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職是,抗告人於本院所為陳述,亦不足資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至為明灼。
(四)況且,佐以福泰公司資本額為3900萬元,設立於64年10月8日,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頁);抗告人自承於100年1月25日洽談時,相對人之保險公司人員有到場等節以考,益見於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能清償滿足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屬明顯。
(五)準此,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倘法院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顯與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有間,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抗告部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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