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83、3965及42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文義(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復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五)又於97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六)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七)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9月、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三)至(五)之應執行刑9年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
7日16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6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2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區○○路○○○號10樓之8居所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7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街口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文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二(一)至(三)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108年5月8日、108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甫滿2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二(一)│董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二)│董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三)│董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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