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乙○○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相對人之發票地在台北縣板橋市,並非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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