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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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855號),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審理(93年度偵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家庭暴力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收受該保護令裁定,詎乙○○竟萌生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停於臺北縣○○鄉○○路與明志路口之自小客車內,徒手毆打甲○○,甲○○因此受有頭皮兩處血腫、右前額瘀青、右上臂瘀青併左大腿左膝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家庭暴力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甲○○下車向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而經警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當場逮捕乙○○。
(二)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檢察官准予具保釋放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復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前往甲○○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四二之四號住處前,以言語方式向甲○○大聲叫囂及辱罵,並要求甲○○給付新臺幣十六萬元,對甲○○實施騷擾聯絡行為,再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明志路口自小客車內,推甲○○,於偵訊時復供稱有打甲○○之頭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55號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第19頁偵訊筆錄)。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55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7頁警詢筆錄)。
(三)告訴人甲○○於偵訊時結證陳述(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3102號偵查卷第17頁偵訊筆錄)。
(三)行政院衛生署北醫急診字第9202851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甲○○於93年7月21日至該院急診時,身體受有頭皮兩處血腫、右前額瘀青、右上臂瘀青併左大腿左膝瘀傷等傷害。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送達回證影本各乙份。
(五)被告雖辯稱:伊未收到保護令,不知保護令內容;伊是因為宜蘭羅東簡易庭開庭審理伊與甲○○離婚案件,法官要伊找甲○○談小孩的事,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是在甲○○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四二之四號住處前,跟岳父講話,沒有對甲○○叫囂辱罵云云。惟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本人親收,有前引保護令裁定影本及送達回證影本乙份可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至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四二之四號訴人給付新臺幣十六萬元,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聯絡行為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指證歷歷,互核前述保護令之核發理由,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解,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對於被害人先後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及言語騷擾聯絡行為,乃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款、第2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犯行,犯罪時間近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例按情節較重之違犯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項(二)所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然經併案移送本院審理,且與被告原被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違反法院通常保護令下達之禁令,先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及言語騷擾聯絡行為、藐視法紀及對告訴人身心傷害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明志路口自小客車內,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徒手毆打甲○○,甲○○因此受有頭皮兩處血腫、右前額瘀青、右上臂瘀青併左大腿左膝瘀傷等傷害,認被告上開行為除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外,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該傷害行為與本件違反保護令罪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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