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7歲上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桃簡字第78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住處音量過大,心生不滿,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林1村1號前,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砍傷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小腿切割傷4公分併脛骨部份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庭訊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詳本院
94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