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辰○○被告戊○○
壬○○辛○○癸○○寅○○丑○○己○○子○○丙○○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卯○○被告庚○○
丁○○甲○○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被告為被繼
備位聲明:(一)確認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被告
二、陳述:如附件一。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水泉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月17日新院月93執孔字第1496號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二。
三、證據:提出泉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2年10月3日板院 通家福 繼字第1224號函影本、本院93年5月18日板院通家福93年度繼字第544號函影本、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68及269頁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水泉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三十日)經法院備查在卷,卻未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等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又第三順位繼承人既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且參與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被繼承人的公祭,而竟以不知得為繼承為由,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方聲明拋棄繼承。以致於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聲請的強制執行程序窒礙難行。主張被告等繼承權之拋棄,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因此訴請確認被告等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不否認,於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未以書面通知因其等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此項通知程序的踐行規定屬訓示規定,對於拋棄繼承的效力並無影響;又被繼承人的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方經法院備查在案,第三順位繼承人如何得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被繼承公祭時即知悉自己已是應為繼承之人?第三順位繼承人係接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新院月九十三執孔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方知悉原告以第三順位之被告為繼承人,經向被繼承人之子女詢問,始知悉第一順位已聲明拋棄繼承,但未通知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被告隨即於二個月期限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當然發生拋棄繼承的效力等語抗辯。
三、事件爭點:(一)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未踐行以書面通知因其等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的效力為何;(二)第三順位繼承人於何時知悉得為繼承。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未踐行以書面通知因其等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的效力:
拋棄繼承程序中所謂的法定要式行為,是指「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書面』及『向法院為之』兩者而言;至於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此為在法院以外所為的行為,且明文『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所謂『不能通知』,既以聲明拋棄繼承權之人主觀的認知為憑,因此,縱有客觀上應通知而未通知的情事,對於拋棄繼承效力的發生,不生影響。意即,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後段通知的規定,屬訓示規定。此為學說及實務所採認的見解。原告主張此項規定屬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所稱的強制規定,尚無憑據得以採信。
(二)第三順位繼承人於何時知悉得為繼承:原告主張第三順位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被繼承人公祭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一情,由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板院通家福繼字第一二二四號,發送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聲明拋棄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的備查函,可證原告所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竟是在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的主張,顯不可採。其次,第三順位繼承人既如原告所主張,並未接獲第一順位繼承人的通知,則第三順位繼承人究於何時知悉得為繼承,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第三順位被告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既已提出前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應認第三順位被告的抗辯有理由,可以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簡秋雪附件一(原告陳述)
(一)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水泉於民國92年8月25日死亡,債權人即原告於92年12月29日聲請鈞院查詢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登記,業經鈞院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02482號函告知有92年度繼字第1224號拋棄繼承案一件,該拋棄繼承人共十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於92年9月30日准予備查。原告查詢日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四個月有餘,按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繼承人拋棄繼承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致原告深信第三順位繼承人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1496號),第三順位繼承人又於93年4月7日以未知其為應繼承人為理由及受查封通知後方知悉為原因聲請拋棄繼承,有板院通家福93年繼字第544號函可查,再於同年6月16日向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致該執行窒礙難行。
(二)查93年繼字第544號非訟事件筆錄第2頁所載「聲請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因為我們很多年沒有往來了,相對人(被繼承人陳水泉)往生的事也都沒有通知我們。」然原告於93年2月12日下午4時左右前往庚○○(第三順位繼承人)位於新竹市○○○○○街○○號戶籍地址處通知債權移轉時, 應門 之婦自稱為庚○○之媳,並表示已知被繼承人往生之事,又其於92年9月13日下午於台北縣立板橋殯儀館景福聽公祭時,公公與丈夫亦一同前往弔祭,前開筆錄所載並非實在。次查,上開筆錄第3、4頁所載「法官:你們知道按法律規定,你們需要通知其他順位繼承人,說你們已經拋棄繼承了嗎?證人:我們不知道。法官:你們拋棄繼承是誰辦理的?證人:請代書辦理的。法官:當時代書有無告訴你們還要通知其他順位繼承人?證人:代書有說,但是我們跟其他親戚都沒有往來,所以就不知道其他順位繼承人住哪裏。經調閱被告之拋棄繼承系統表發現其內並無載明第三順位繼承人,然被告已自諾受代書告知拋棄繼承之法定要式行為,證詞卻前後矛盾,又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統表,引人錯誤;且第三順位繼承人之戶籍地址,皆可與之聯繫,並無匿居之情事,與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自有未合。綜上所陳,繼承權之拋棄為法定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附件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行使債權,應就該債權舉證之,否則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構成。本件爭點如下:
1、第一順位繼承拋棄繼承是否生效?
2、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若生效,第三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是否生效?
(二)本件訴訟之訴外人陳水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均已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未繼承陳水泉之債務:
1、陳水泉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已生效:
⑴被告戊○○乃陳水泉之配偶,而被告癸○○、被告陳
煜彬及被告辛○○為陳水泉之子,是陳水泉於民國92年8月25日過世後,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之規定,陳水泉之配偶即被告戊○○有繼承權;被告癸○○、被告壬○○及被告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92年9月23日,上述繼承人即被告陳倪蔭、被告癸○○、被告壬○○及被告辛○○等人已具狀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聲請,而鈞院亦以板院通家福繼字第1224號函准上述被告等拋棄繼承備查在案。
⑵至於被告己○○、被告寅○○、被告子○○、被告陳
億華乃被告癸○○之子女,而被告丙○○及被告陳宜玟乃被告壬○○之子女,屬陳水泉之孫子,上述被告等亦屬陳水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即應以被告癸○○等三人為繼承人。惟上述被告陳倪蔭及被告 陳臨 等人與陳水泉之孫子亦一併辦理拋棄繼承,當無繼承陳水泉之債務甚明。
⑶又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而該項後段所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旨趣乃在使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得迅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期法律關係早臻確定,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惟拋棄繼承人之該項書面通知程序,既為在法院外踐行之,縱有應通知而不通知之情事,對其拋棄繼承之發生效力,應無影響,即該項規定屬訓示規定,此有民法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三人合著之「民法繼承新論」第269頁之論述可稽。
而本件陳水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戊○○等人,雖未通知後順位之繼承人,惟對於其等拋棄繼承之效力並無影響。是第一順位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當無繼承債務之可能。
2、第三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亦生效力:⑴原告稱:「其於93年2月12日下午前往庚○○位於新
竹市○○○○○街○○號戶籍地址通知債權移轉事時,應門之婦自稱為庚○○之媳並表示已知被繼承人往生事,又其於板橋公祭時,公公與丈夫會同前往弔祭,實非如筆錄所言」云云,而主張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庚○○等已繼承陳水泉之債務。惟原告一方面主張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戊○○等人之拋棄繼承因未書面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不生法律上效力;惟另一方面又主張第三順位繼承人有繼承陳水泉之債務,則兩者主張實屬矛盾,蓋若非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即係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陳水泉之債務或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陳水泉之債務,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款之規定,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並無法同時繼承陳水泉之債務甚明。
⑵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庚○○等,因未受第一順位繼
承人未通知其等已拋棄繼承陳水泉之遺產,亦不知有繼承陳水泉遺產乙事,於新竹地方法院93年3月3日所寄發93年執孔字第1496號執行通知時,始確定知悉原告以其等為繼承人,經向陳水泉之子女詢問,始知悉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但未通知後順位繼承人。因此,被告庚○○等隨即於93年4月2日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7款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而第三順位繼承人於93年3月3日始知悉得繼承陳水泉之遺產,該二個月期間乃至93年5月2日始屆滿,被告庚○○等於93年4月2日辦理拋棄繼承,當為合法生效。⑶又被告庚○○知悉陳水泉過世並參加告別式與知悉得
繼承陳水泉之遺產乃屬二事,兩者有別。一般人僅略知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等,然大多人並不知道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繼承人為祖父母。因此,縱使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並不當然知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會拋棄繼承,而第一順位繼承人縱辦理拋棄繼承,如未通知後順位繼承人者,後順位繼承人亦無法知悉得繼承遺產。原告應舉證被告庚○○等第三順位繼承人於參加陳水泉之告別式時即已知悉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並因而得繼承之事實。否則,單純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並非當然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更何況,第一順位繼承人係在93年9月23日辦理拋棄繼承權,此觀鈞院93年板院通家福繼字第1224號函即可得知,而陳水泉之告別式乃在93年9月13日,足徵第一順位繼承人乃在陳水泉告別式後才辦理拋棄繼承。是於告別式當時根本無從得知第一順位繼承人欲辦理拋棄繼承,亦無從了解其等有繼承之可能。原告稱庚○○知悉陳水泉之告別式即知悉得繼承乙事,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等不論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均
已依民法之規定辦理拋棄繼承並合法生效,自無需繼承陳水泉之債務,原告起訴確認被告等為陳水泉之繼承人,其主張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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