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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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蕭守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16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於民國93年2月初,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確定。)乘坐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發現手機遺失,懷疑係掉落在丁○○車上遂心生催討賠償之意。嗣於93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甲○○夥同乙○○(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丙○○(前於90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2年10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3人分乘2部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區○○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時,恰巧碰見丁○○購物完畢,欲駕車離去,3人即一同進入丁○○車內,商討手機賠償事宜,並由坐於副駕駛座之甲○○隨口指示丁○○往台北縣三鎮樂樂谷方向行駛。途中因丁○○否認撿到甲○○之手機,拒賠償,甲○○、丙○○、乙○○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亮出其持有且放置於隨身包內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予丁○○,恫嚇稱:「槍內有3顆子彈,我不想浪費1顆。」等語,以此脅迫手段要脅丁○○賠償手機損失,丁○○雖同意待其領得薪水時,願給付甲○○5千元作為賠償,然甲○○仍不滿意,要丁○○當場拿出錢來,遂又令丁○○將車子停靠路邊下車,甲○○、丙○○、乙○○3人即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先由甲○○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抵住丁○○頭部施以脅迫,再由丙○○手持丁○○車上之球棒1支,甲○○、乙○○則以徒手共同毆打丁○○而施強暴,丁○○因此心生畏懼,遂依甲○○指示向其父 藍茂 在佯稱因與甲○○之弟 王佳毅 發生車禍糾紛需賠償5千元為由,帶同甲○○、丙○○及乙○○至其位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1樓住處。甲○○及丙○○、乙○○為達催討丁○○賠償手機損失之目的,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甲○○先草擬和解書草稿(甲○○不想讓藍茂在知道真名,乃在草稿上書寫其姓名為 王志勇 ),交由不知情之里長 鄭翔 之擬妥記載當事人為丁○○、王佳毅之和解書2份,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丁○○上開住處附近,由丙○○代甲○○在和解書上簽名「王志勇」,乙○○為代收人偽簽其姓名為「 林新民 」,並在和解書上記載「以後有事,我們負責」、「林新民」字樣,並交付該偽造之和解書1份予丁○○,由丁○○之父親藍茂在將5千元交付乙○○、丙○○轉交予王志勇,足生損害於丁○○。嗣後因藍茂在見丁○○身上多處傷痕,心生懷疑,經詢問丁○○後,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9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供述、告訴人丁○○、證人藍茂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和解書正本、草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含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9號案卷)案卷1份,並核閱屬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1
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業經公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21
6條、第210條)。被告2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與共犯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幫助共犯甲○○追討賠償、犯罪之手段、事後均未分得任何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罪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鄭翔之製作內容虛偽之和解書,該和解書1式2份(和解書載明雙方收執),其中1份為被告等所有,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該和解書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含其上偽造之署押)。被害人丁○○收執之和解書上偽造之「王志勇」署押1枚、「林新民」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和解書上當事人「王佳毅」字樣,依肉眼觀察係鄭翔之所為,係供識別之用,難認係署押之意,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0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1│被告等持有之偽造和解書1份│├───┼───────────────────────┤│2│被害人丁○○持有之偽造和解書上「王志勇」之署押│││1枚、「林新民」之署押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