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
男26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OAN收受贓物,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之罪。證人甲○○於警詢時稱上開機車之現值約新台幣一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該機車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第四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