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A2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甲○○所販賣之白色長襯衫、粉紅色短袖上衣、黑色線衫、黑色二件式上衣、黑色八分裙各一件。得手後,將上開衣物放入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旋經甲○○以現行犯將之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1、告訴人甲○○之指述。2、被告乙○○之自白。
3、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五張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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