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住處,以少許海洛因加水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大門口右側及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一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耀廷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經檢驗結果,亦殘有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一0四—二五編號檢驗報告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高衛試煙字第C—二七一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九三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施用海洛因,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不知尿液為何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為警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高衛試煙字第C—二七一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證。依相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綜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以認定,其所辯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一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六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猶施用毒品自戕其身,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與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二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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