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符合停止戒治之條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字豪巷二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嗣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按。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符合停止戒治之條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八號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為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移請併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一八七0六號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且該件查獲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與本案查獲時間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已相隔五個月之久,是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便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交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信伍
法官劉傑民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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