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元及五十萬元,其中四百四十九萬元部分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息(借款日為百分之九點二三);另五十萬元部分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借款日為百分之九點五0五),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中長期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份及增補契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中長期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份及增補契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四、本件被告丁○○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其中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