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三七一號),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二八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分許,騎乘其妹 張寶珍 (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二八O機車一部,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允宏五金行前,見該店中午休息時並未將店門關上,認為有機可趁,遂下車徒步侵入該店內(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夾克內之皮包一只(內有銀行信用卡五張及現金新台幣五百元),乙○○得手後,隨即為甲○○當場發現,乙○○見狀立即逃逸,並將該只竊得之皮包丟棄路旁,且慌亂中將其騎乘之前揭機車遺留現場。嗣甲○○報警處理,經警方由棄置現場之前揭機車一部,循線查出該部機車之車主係乙○○之妹張寶珍,而張寶珍陳稱案發當時機車之使用者係其兄乙○○,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確有右揭竊盜其所有皮包一只,及證人即被告之妹張寶珍於警訊中證稱案發當時使用其所有前述機車之人係被告等情均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二張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右揭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二八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其自行到案說明,故其係自首云云,惟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始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警方透過被告遺留現場之機車,查出該部機車係被告之妹張寶珍所有,經警方傳喚張寶珍說明,證人張寶珍供出該部機車於案發時係被告所騎用,此時被告經警方通知始到案坦承犯行,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犯有前揭竊盜犯行後,才主動到警局投案,此時警方已知悉被告之犯行,自難認係尚未發覺之罪,故本案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卻於服刑期滿出監後,短短三個月內又犯下本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竊盜之惡習,且被告所竊取之物有信用卡五張及現金新台幣五百元,價值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取之物均由告訴人拾回,並未造成實際上損失,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無故侵入前揭告訴人所經營之允宏五金行內,竊取前述財物得手,因認被告除涉犯有前揭竊盜罪外,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前述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當庭就其所犯犯行向告訴人道歉後,告訴人已當庭向本院表示願撤回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是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判決不受理,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為本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洪文慧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