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永明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鎮○○路○○○號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僱用 曾余淑卿 在上址從事H型鋼樑磨光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鋼樑整修工程業務之人。甲○○身為僱主,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曾余淑卿於進行該項工作時,應使工作場所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鋼樑有倒塌之虞所引起之危害,竟未對於鋼樑之放置使用繩索捆綁、檔樁,或將高低地面整平等其他防止鋼樑傾倒等必要之措施,致使勞工曾余淑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許,在上址從事磨光鋼樑之工作時,因工廠內地面泥土鬆軟,且未採取防止鋼樑倒塌之必要措施,遂在勞工 洪孝忠 駕駛堆高機經過時,產生聲響震動之情形下,遭所施工之數十頓重H型鋼樑重心偏移倒塌所壓傷後,受有氣胸併腹部內出血之傷害,並於送醫途中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孝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復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墜落、崩塌等之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推積等必要措施,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五三條等法令所明定從業人員應行注意之義務,被告身為雇主,且同在本件作業場所作業,是其應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依上開相關法令所定之義務行之,致被害人受倒塌之鋼樑壓傷,造成氣胸併腹部內出血致死,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之結果,亦認本件災害之發生乃係被告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等規定,未使用擋樁或將高低地面整平或採取其他防止鋼樑倒塌之設施,致曾余淑卿遭鋼樑倒塌壓傷致死等情,而同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此有該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南檢製字第一0三一六六號函附勞工曾余淑卿被鋼樑壓傷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害人曾余淑卿確係因遭重物壓迫、造成氣胸併腹部內出血致死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之罪;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前揭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公訴人認二罪間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三百萬元,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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