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代理人丙○○律師
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丁○○所有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興中路口為苓雅分局警員查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為拼裝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將重型機車沒入,異議人對於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一事並不爭執,但對於重型機車是否為拼裝車則有爭執,其理由如下:㈠該重型機車係國內機車代理商捷報二輪實業有限公司向日本廠商購買,因國內並未開放重型機車進口,因此,廠商多以間接方式,將原車零件加以拆卸分解,經報關程序進口後,另在國內再予組裝成原車,本件重型機車即以此一方式進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拼裝車,實務上認為係指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至同一車輛予以分解再予組合,應非屬拼裝車。是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雖因國內尚未開放重型機車進口,以致無法取得牌照,然應該車係組裝而非拼裝,故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適用。㈡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即行駛者,可能對其他參與交通往來者造成往來之危險,因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然欲達到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僅需對違反該條項之人處以適當之罰鍰或禁止其行駛即足,對車輛處以沒入之處分,顯非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手段,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對於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亦顯失均衡,姑不論本件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原裁決違背行程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範意旨,其沒入處分顯有違法失當。原裁決諭知沒入機車顯有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對重型機車之沒入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由海關核准以機車零件進口組成之重型機車,未領牌照違規行駛,仍以拼裝車論處,業據交通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四)交路字第○四二六九○號函示說明綦詳;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且不分車輛係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均應繳驗出廠證明,以作為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行駛一千一百CC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興中路口為警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 劉建宇 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該通知單,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已繳納),並沒入車輛。
四、經查:受處分人丁○○於前開時、地,騎乘其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引擎號碼SC三五E-0000000號一千一百CC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乙節,為其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既稱所騎乘之車輛並非「拼裝車」,理當應有該車之出廠證明,以作為車輛來歷憑據,惟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及讓渡證書影本,均無法據以作為車輛來歷之憑證,且經本院函請捷報二輪實業有限公司檢送該重型機車之原廠證明,該公司並未予提供,再經本院傳喚該公司之負責人甲○○到庭作證,亦未到庭說明,是受處分人丁○○並未提出完整車輛之出廠證明,其所提出之憑證,僅能證明其機車零組件係經由海關合法進口,而非屬車輛之來歷憑證。再參以受處分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內所載之貨物係「USEDSPAREPARTSFORMOTORCYCLE(USEDMOTORCYCLEENGINE)」,顯見進口商進口者係已使用過之舊品,且僅係零組件而非完整車,是上開重型機車係以機車零組件進口後自行拼裝組成,應屬拼裝車輛,堪予認定。綜上所述,上開重型機係未懸掛牌照之拼裝車輛,且受處分人丁○○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沒入上開機車,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