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辦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可動用額度20萬元之「國民現金」貸款,兩造並合
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開貸款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95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付款,共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綜合約定書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