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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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判決諭知緩刑4年,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撤銷緩刑)。
又於85、86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公務、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竟自96年8月12日前不詳時間起,持有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裝直徑8㎜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1顆。嗣於96年8月27日下午某時許,甲○○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由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騎車外出。旋於96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為警查扣得前開槍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具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
㈠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
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楊順 業於96年9月7日死亡之事實,有該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而其於警詢中檢舉被告持有槍彈後,警方確實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內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槍彈(且並非該證人蓄意栽贓,理由見下述),且其證詞與證人乙○○偵訊中結證稱:被告為警查獲前,曾有1次帶槍去找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足認該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陳楊順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扣案之手槍、子彈,係被告經警盤查後同意搜索扣得,有
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為合法取得之證物。扣案槍枝及子彈亦經鑑定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上開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經警查獲前1天晚間曾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在借車之前伊確認車內置物箱並無扣案槍彈違禁物,伊竟在查獲當日經警查獲上開物品,伊實不知其機車置物箱內遭人放置槍彈違禁物;本案伊經由陳楊順通知到乙○○住處,然伊到達時,該住處並無人在,反而警方已在該處等伊,顯然是檢舉人與警方事先佈局 云云 。經查:
㈠本案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 許文正 依據證人陳楊順之檢舉,得知被告持有槍、彈,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6年8月27日15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前欲執行搜索時,偶見被告騎乘機車外出,因而尾隨被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被告下車,警方即上前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由被告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在該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槍、彈等情,此已據證人許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1顆可證,足見扣案之槍枝、子彈,於經警查獲時,客觀上確實為被告所持有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機車置物箱內有槍彈,無持有之主觀故意,並執前詞置辯,然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前,先辯稱乙○○曾於查獲前1天向伊借機車,乙○○再要伊騎車找他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5頁),復改稱查獲前1天向伊借機車的是陳楊順,陳楊順於查獲當天上午8、9時許打伊之行動電話,要伊下午到乙○○住處,結果就被警查獲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反覆陳述之理由,先稱:係證人乙○○借車,由陳楊順騎乘云云(見本院卷第
43、44頁),又供稱:因伊在乙○○家中拿不到毒品,伊才找陳楊順去調,由陳楊順騎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其所辯已然前後反覆。⑵況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辯稱陳楊順於警方查獲當日早上8、9時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要被告當日下午至證人乙○○住處乙節,業已調閱被告其所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24至47頁),而觀諸前揭通聯紀錄,被告所持上開2支行動電話於96年8月27日8、9時許均無受話之通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被告於偵審中經提示前揭通聯紀錄後,又改稱:係陳楊順於96年8月26日要伊於隔日至乙○○住處,而非96年8月27日電話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45、138、148頁),其所辯實難遽信。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乙○○,該證人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與陳楊順確曾於本案查獲前1日至其住處,陳楊順向被告借用機車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該證人前揭證詞與其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查獲前1日被告、陳楊順並未至其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已然矛盾,無從逕信;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陳楊順還車後,被告有無打開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縱或陳楊順向被告借車乙事屬實,亦無從推得陳楊順將扣案槍枝放置被告機車內之事實。⑷又本案係陳楊順於96年8月22日向警方檢舉被告持有槍彈,而警方於接獲陳楊順檢舉後,乃展開相關之偵查動作,至同年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欲於同日搜索被告住家,並於同日下午至被告住處附近,而偶遇被告騎乘機車外出之事實,有搜索票聲請書暨所附勘察報告、證人陳楊順檢舉筆錄、指證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附於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38號卷內可稽,並經證人許文正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許文正到庭並證稱:檢舉人陳楊順檢舉後,警方即自行發動偵查,檢舉人不知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乙事,亦不知警方欲於96年8月27日執行搜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抗辯本案係檢舉人與警方事先佈局云云,應屬無據。
⑸本件縱如被告所辯,檢舉人陳楊順於本案查獲前1日之96年8月26日晚間向其借車,惟當日晚間11時許陳楊順即已還車,被告旋即自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6頁),則被告自乙○○住處離開後,當隨時有機會打開機車置物箱。是以倘本案係檢舉人陳楊順設局誣陷,陳楊順豈有將具殺傷力之槍彈置於被告支配範圍,而無畏被告發現、甚或報復之理?況陳楊順無從料知警方搜索之時間,已見前述,衡情陳楊順自無法事先佈局,於警方搜索前1日晚間預將槍彈放置被告置物箱內,而刻意使被告於搜索當日為警查獲之可能,是本案可排除證人陳楊順刻意誣陷被告之情況,至屬明確。⑹至被告辯稱其入監服刑至95年12月25日,證人陳楊順於96年8月22日檢舉筆錄竟謂與被告已結識1年餘,其證詞不可信云云,惟證人陳楊順於96年8月22日檢舉前之95年6月30日至95年10月19日與被告同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徒刑之事實,有被告及證人陳楊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與證人陳楊順於執行徒刑中結識,亦非與常情相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依證人陳楊順所述,其於96年8月22日檢舉前約10日,即見被告於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床頭櫃內取出槍彈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38號卷第3頁,該證人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已見前述),被告自96年8月12日前之不詳時地即取得扣案槍彈而持有之事實,業臻明確。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4363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1顆,經送驗後認均具殺傷力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本件扣案槍枝經送宜蘭縣警察局鑑定指紋比對結果,因送驗槍枝上檢出之指紋1枚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宜蘭縣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該項事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佐證,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業經判處罪刑,入監執行,猶再犯本案;又其持有槍彈時間至少10餘日,且攜之外出,對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改造子彈1顆業經射擊,僅餘彈殼、彈頭,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