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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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債務人甲○○○○○○
號3樓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自97年1月迄今薪資單影本。
2、債務人及其配偶自95年10月起迄今金融機構(包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之日)。
3、債務人所居住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費、電話繳費明細(應向繳費單位申請)。
4、說明債務人配偶 陳榛妤 既無工作,其購買2007年份汽車(8715-QN)之資金來源,購買汽車之必要性。並說明應受扶養人 王鈺淳 、 王郁晴 既有債務人配偶照顧,仍支付高額費用就讀非義務教育幼稚園(托兒所)之必要性。
5、債權人陳述「債務人雖於97年2月18日給付理賠金3萬1000元,惟債務人於97年3、4月申請延期繳款,得暫免繳款金額40490元,已高於理賠金額。」,且應受扶養人王鈺淳及王郁晴就讀幼稚園(托兒所)非屬義務教育,且有債務人配偶可照顧,不應列入必要費用。債務人應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