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
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新台幣一萬元,免予羈押,而由具保人甲○○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查被告經另案通緝中,有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查,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已逃匿,應堪證明,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