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4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詐欺案件業已審理終結裁判確定,實無羈押必要;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恨,本想早日執行完畢所犯罪刑,無奈配偶卻於此時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無法兼顧照料年僅1歲又10月之幼女,為此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期善盡為人夫、父之責。
二、惟查,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證人 巫文貴陳瑞洲郭明煌任志豪紀美娟歐麗雲 、吳從魁、 蔡嘉駿陳水蓮 之證述,及相關開戶帳戶、匯款單據及往來明細表扣案可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非但因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始行緝獲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復因共犯綽號「 傑哥 」之成年男子迄未到案,亦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97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並於同年10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
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爰審酌被告前開逃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並未消滅,且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徒刑,為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或係出於其個人家庭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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