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0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SORN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甲00000000000000SORN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甲00000000000000SORN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