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6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一犯行,足見被告絲毫不見悔改,僅科以罰金之刑不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採取之手段輕微,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全聯福利社已取回全部財物,並以被告行為不法之內涵為刑罰之上限,輔以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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