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佑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王佑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若股
111年度偵字第1582號被告王佑倫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倫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3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葉素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方向之路段駛至前揭地點,於停等紅燈時,王佑倫駕駛上開曳引車追撞葉素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葉素琴因此受有前胸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2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審酌得依法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指稱:被告前曾約其至賓館遭其拒絕,故無法排除被告因此懷恨在心而故意為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署調閱案發當日雙方車行紀錄軌跡資料勾稽比對,並無軌跡重疊,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尾隨之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56-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行紀錄2紙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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