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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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萬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萬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賀萬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 巫昱衡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共竊得之玉山台灣鹿茸酒4瓶及紅酒1瓶,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50號被告賀萬福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0年12月28日8時52分許,在巫昱衡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2瓶玉山台灣鹿茸酒【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又於㈡111年1月9日17時2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1瓶玉山台灣鹿茸酒及1瓶紅酒(價值52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再於㈢111年2月14日17時4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1瓶玉山台灣鹿茸酒(價值8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巫昱衡發現店內商品有所短缺,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昱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昱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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