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 曾暘名 訴訟代理人 曾志高 原告 曾暘憲 法定代理人 謝美惠
曾志高被告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承攬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鄰之同弄3號房屋(下稱鄰房)新建工程,因未做好防護措施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系爭房屋之屋頂、遮雨棚,致系爭房屋受有屋頂瓦片多處破損、屋頂內層多處防水板破損漏水、天花板潮濕損毀、鄰房及系爭房屋交接處牆面多處破損、床架腳遭鋸斷、遮雨棚鐵片及隔音棉遭壓損變形、水管遭挖斷、衣櫥浸濕等損害。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發現上情,曾會同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劉力閣 確認損害處所,嗣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及賠償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910元,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1、房屋周邊毀損修補費用15,000元。
2、系爭房屋屋頂面積計22坪,其上瓦片多處破損,面積計5坪,惟多家施工廠商均不施作小範圍工程,原告僅得全部翻修,再依毀損比例折算,而全部翻修費用為169,000元,被告應賠償38,410元。
3、自來水管接管費用1萬元。
4、棚架修復費用5,000元。
5、衣櫃重置費用23,000元。
6、床腳修復費用1,000元。
7、天花板修復費用1,500元。
8、挖斷水管壁癌整修費用1萬元。
9、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屋損期間之房屋租金,計24個月,每月租金17,000元,共計408,000元。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96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承攬鄰房新建工程,因未做好防護措施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系爭房屋之屋頂、遮雨棚,致系爭房屋受有屋頂瓦片多處破損、屋頂內層多處防水板破損漏水、天花板潮濕損毀、鄰房及系爭房屋交接處牆面多處破損、床架腳遭鋸斷、遮雨棚鐵片及隔音棉遭壓損變形、水管遭挖斷、衣櫥浸濕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遭受毀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4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房屋,需支出屋周邊毀損修補費用15,000元、屋頂翻修費用38,410元、自來水管接管費用1萬元、棚架修復費用5,000元、衣櫃重置費用23,000元、床腳修復費用1,000元、天花板修復費用1,500元、挖斷水管壁癌整修費用1萬元,以上共計103,910元部分,未經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9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屋損期間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408,000元部分,因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因此達到無法居住使用狀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另賠償408,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