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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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麟選任辯護人蔡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086、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傑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見代號AB000-A11110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獨自一人,遂待甲女步行通過時,先走到甲女右方,向甲女出示其右手中未出鞘之扣案水果刀1把,並以左手抓住甲女左側手臂,向甲女出言恫嚇「跟我走就不會有事」等語,要求甲女一同走至後方重劃區內,甲女見楊傑麟手中有刀,害怕楊傑麟對其不利,因而配合楊傑麟指示而轉身,並一同往前步行16步,楊傑麟即以此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甲女為配合楊傑麟指示之無義務之事,幸因甲女附近有停等待轉之機車騎士,甲女遂奮力將楊傑麟推開,跑向機車騎士呼救,楊傑麟因而倉皇逃離,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傑麟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9086卷第37-38、57-59頁)、證人即甲女同學AB000-A111101A、AB000-A111101B、AB000-A111101C、AB000-A111101D、AB000-A111101E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13010卷第35-37、39-41、43-4
5、47-49、51-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9086卷第5、7-11、13-35頁)、案發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嫌行徑軌跡示意圖、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9087卷不公開卷第7-11、19-49、71-89、91-113頁)、現場照片(見111偵13010卷不公開卷第61-63頁)附卷可佐,復有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右手持刀抵住甲女等語,然為被告
堅詞否認,辯稱:我是先把水果刀拿給甲女看,我就把水果刀收回我褲子右側口袋,我並不是全程都拿水果刀抵住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到案發地時,我是背對該名男性,該名男性就走到我右邊,他右手持刀,左手拉著我的左側手臂,將我拉近他身邊,叫我配合他就不會有事,我當時無法確定該名男性手上是否確實有拿刀,我很害怕對方對我做什麼事情,所以我先配合他,該名男子拿的是一個綠色物品,我原本無法確定,後來因為該形狀很像刀子,所以我覺得該名男性應該是拿著刀子,沒有拿出刀鞘,刀鞘有洞,我可以看到銀色的,刀鞘是蘋果綠等語(見111偵9086卷第58頁),可知被告並非將水果刀從刀鞘抽出後,持刀刃部分抵住甲女;另由案發地點附近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9086卷第27頁),可知被告因甲女呼救而倉皇逃離至附近大樓時,被告褲子右側口袋露出水果刀之綠色刀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右手持刀抵住甲女此部分,依卷證尚難認定,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罪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直接成立強制罪,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強制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犯
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於捷運站附近隨機找女子
下手,並以亮出水果刀(未出鞘)之方式恫嚇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行事,不僅使告訴人受到極度驚嚇,事後心理陰影難以消除,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令民眾擔心自己或家人在外之人身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嚴厲譴責;然考量被告犯罪時間為週六下午1時許,並非選在夜深無人時段,又被告雖係手持水果刀為脅迫手段,然並未將水果刀抽出刀鞘,且於告訴人轉向路旁機車騎士求救後,被告隨即倉皇逃離,被告強制告訴人期間約為告訴人走16步之步行時間等犯罪情節;另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本案係自願接受警方搜索,並配合提出犯案所用之水果刀供警查扣,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頁)及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