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美河自民國111年2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光田醫院向上路院區,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前某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保安路與保成路交岔路口時,因左右搖晃為員警稽查,遂於同日1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美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據檢察官提出上揭判決書並指出執行完畢之時間,被告自陳執行完畢之時間亦與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分別於100年間、102年間、104年間、105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