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9月2日結婚,被告自106年8月無故離家,迄今均無音訊,夫妻感情不復存在,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與原告主張106年8月後被告離家,迄今均無聯繫等情,核相符合,應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被告自106年8月離家出境,迄今無音訊,顯示欠缺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再復合,兩造之婚姻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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