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季璠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季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季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輸入及販賣禁藥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稱輕微,所獲利益亦屬有限。又被告係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在收入銳減之下,始會一時失慮,鋌而走險,其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前,即已自行停止販賣,綜上各節,客觀上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已因進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而觸犯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當知悉非法輸入禁藥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本次又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進口含有禁藥成分之電子菸彈,並透過網路平臺販售獲利,其藐視國家法秩序之心態可見一斑,犯罪動機難認良善,實難認本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二)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已因過失輸入禁藥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擅自上網訂購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輸入我國,危害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惟考量被告輸入及販賣之禁藥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敘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菸彈,暨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36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辯護人固另以原審量刑與法院歷年量刑慣例未盡相符,顯有過重云云置辯,然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他案判決結果比附援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云云,皆難認有據。
(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進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已屬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期能藉此使被告謹記教訓,切身反省,然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再度漠視法令之誡命,輕率而自國外輸入如附表所示含禁藥成分之電子菸彈販售,足認其自我控管能力薄弱,其犯行已難認係偶發、單一事件而無再犯之虞,應受相當之非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難謂有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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