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上訴暨函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4102、43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87年8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89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經撤銷,於91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11月2日,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停車場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7年2月16日晚上7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甲○○佯稱: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變成分期付款,若要取消,就需依照指示重新操作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卻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7039元至上揭帳戶中;㈡97年2月17日晚上9時18分許,撥打電話與戊○○佯稱: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因轉帳時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若要取消,就需依照指示重新操作云云。戊○○不覺有異遂依指示操作,卻因此匯款10163元至上揭帳戶中;㈢97年2月17日晚上6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丙○○佯稱: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因繳款時商店店員把付款方式弄錯,變成分期付款,需作確認云云。丙○○不覺有異遂依指示操作,卻因此匯款4956元至上揭帳戶中。嗣因甲○○、戊○○、丙○○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其將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綽號「小張」,且被害人甲○○、戊○○、丙○○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事實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甲○○、戊○○、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帳戶最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伊將上開帳戶交付綽號「小張」等語,復以被告與一般人相較,並無較低注意能力之情事,是被告應可預見出租帳戶,他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與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與「小張」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惟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前有事欄所載之犯罪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交付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慮及被告於本院中已坦認錯誤,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